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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me 即市新聞

立法會十八題:加快處理法庭案件的措施

by Staff Writer
May 6, 2026
in 即市新聞, 重點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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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五月六日)在立法會會議上陳曉峰議員的提問和政務司司長陳國基的書面答覆︰

問題:

  據報近年香港法院「排期長」問題日益嚴重,不少案件由提出訴訟至開庭審理需時甚長,導致出現判決延遲的情況,大大影響當事人權益和社會對司法體制的信任。有意見認為,香港亟需借鑑其他地方經驗,推動司法體系現代化,以縮短輪候時間。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過去五年及本年至今,每年家事法庭、勞資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i)「由提出訴訟至發下判決」、(ii)「由提出訴訟至審訊完結」,以及(iii)「由審訊完結至發下判決」的(a)平均、(b)中位數、(c)最短,以及(d)最長時間分別為何;該等法庭每年審理的案件宗數分別為何;

(二)過去五年及本年至今,由第(一)項所述法庭每年審理的相關案件類別(即(i)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ii)嚴重及暴力罪行、(iii)網絡及資訊科技罪行、(iv)貪污及職務犯罪、(v)金融及經濟罪行、(vi)知識產權、(vii)勞工及就業、(viii)未成年人,以及(ix)保障婦女、長者及殘疾人士保障)的案件宗數分別為何,以及該等案件類別的以下資料:(a)「由提出訴訟至發下判決」、(b)「由提出訴訟至審訊完結」,以及(c)「由審訊完結至發下判決」的(A)平均、(B)中位數、(C)最短,以及(D)最長時間;

(三)為加快審理案件的效率,當局會否參考以下國家的做法:(i)訂立類似新加坡Express Track的快速審理程序,壓縮提出訴訟至聆訊的時間、(ii)制訂類似新加坡Single Application Pending Trial的開庭前統一申請機制,要求訴訟雙方將其所需申請合併為一份申請並交給法庭處理,以及(iii)參考美國Docket System的做法,由同一位聆案官或法官處理整個案件;

(四)鑑於有意見認為,法院工作延誤的主要原因為法官人手不足,當局會否參考英國及愛爾蘭的經驗,將更多合資格和經驗豐富的訟辯律師提升為資深大律師,並將他們列為暫委法官人選;過去五年及本年至今,每年獲委任為暫委法官或法官的律師、訟辯律師、大律師及資深大律師的人數分別為何;及

(五)據悉現時各級法院均鼓勵案件採用另類排解程序(即調解),過去五年及本年至今,每年家事法庭、勞資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經由另類排解程序處理的案件宗數,以及成功達成和解的案件宗數分別為何;當中由提出訴訟至達成和解的(i)平均、(ii)中位數、(iii)最短及(iv)最長案件處理時間分別為何?

答覆:

主席:

  根據司法機構提供的資料,政府答覆如下:

  司法機構致力維持高效率和有效的司法制度,藉以維護香港的法治和司法獨立。儘管過去數年的案件量仍然高企,司法機構透過持續採取多管齊下的措施,積極竭力加快法庭程序。整體而言,民事案件方面,各級法院的大部分案件在過去數年均能持續達到目標輪候時間,而刑事法律程序的平均輪候時間亦穩步及持續改善;沒有跡象顯示近年法庭案件的輪候及處理時間有所增加。司法機構會繼續密切監察情況,並因應運作需要採取合適措施,以確保及提升法院的運作效率。

  現就問題的各部分答覆如下:

(一)及(二)法庭輪候時間是重要的績效指標,用以評估法院及審裁處在不損害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處理有待進行審訊的案件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行政效率。具體而言,民事法律程序方面,法庭輪候時間是指案件排期審訊或申請排期之日與審訊日之間的日數。刑事法律程序方面,法庭輪候時間主要由入稟公訴書或首次在法院提訊之日起計直至審訊日。這大致上與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對法庭輪候時間的定義一致。

  事實上,每宗案件都必須經過一連串必不可少的步驟/階段,才可排期審訊和結案。每宗案件準備就緒可進行排期的時間取決於訴訟各方完成這些步驟(註一)所需的時間。雖然司法機構會在可行及合適的情況下透過實施案件管理措施以縮短這些步驟所需的時間,但當中大部分所涉及的步驟均非法庭所能控制。同樣地,儘管法庭會盡力將聆訊日期安排在最早可用的日子,但根據運作經驗,最早可用的日子很多時候會基於非法庭所能控制的原因而不被訴訟各方採納,當中主要是由於大律師或訴訟方的日程安排未能配合。因此,實際聆訊日期往往需訂於較後的日期,使完成訴訟程序所需的整體時間有所延長。

  此外,在民事案件中,訴訟各方可考慮,並會在合適情況下被鼓勵去考慮,採用另類排解爭議程序(例如調解)以解決爭議(詳情載於下文第(五)部分)。基於以上因素,評估法院運作效率時,一般會採用法庭輪候時間,而非「由提出訴訟至發下判決」所需的時間。

過去五年(即二○二一至二○二五年)各級法院的案件量及平均輪候時間載於附件一。更詳盡的統計資料,請參考載於以下連結的《香港司法機構年報2025》:www.judiciary.hk/en/publications/annu_rept_2025。

  民事法律程序方面,平均輪候時間大致持續達標。尤其當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原訟庭)民事固定審訊案件表於二○二五年的平均輪候時間為151日,是自二○二一年以來的最低水平。刑事法律程序方面,除原訟庭及區域法院的案件外,輪候時間大致上均能達標。原訟庭及區域法院的案件輪候時間較長,主要是由於需優先處理大量涉及二○一九年反修例事件及國家安全法的案件,有關案件一般較複雜及審期較長;以及近期於區域法院湧現的涉及洗錢及詐騙的案件。

  二○二二年五月,司法機構發出《實務指示36》及《實務指示37》,旨在確保於高等法院、區域法院、家事法庭及土地審裁處押後的判決,在顧及案件的情況(包括其性質和複雜程度)和法庭其他必須處理的事務的安排下,得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早發下。自相關實務指示實施以來,在上述級別法院累計共6 600多宗判決當中,絕大部分(逾90%)於規定時間內發下。

  司法機構會繼續密切監察法庭輪候時間,並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持續力求改善。

(三)司法機構制定了各項排期及案件管理實務及程序,以確保有效、迅速和公平地處理法律程序。舉例來說,原訟庭就預計審期四天或以下的民事案件設有流動案件表,當有法官時間許可,便會盡快安排案件表內的案件進行審訊,以加快處理審期短及簡單的案件。二○二五年,該案件表內的案件平均輪候時間(由預告審訊可予進行之日至聆訊)為26日。一般而言,法庭亦可經考慮案件爭議的性質和複雜程度,以及其他相關情況後,在合適的案件中指示加快法律程序,及/或將案件排期盡早審訊。

  在管理和處理非正審申請方面,就原訟庭及區域法院的一般民事案件表中的案件,訴訟方須在狀書提交期結束後,存檔及送達「設定時間表的問卷」。他們必須於問卷內註明是否打算提出非正審申請,以及如有,該些申請為何。這安排能讓法庭給予案件管理指示,包括訂明擬提出的非正審申請的時間表及其處理的次序和方式。

  為案件安排特定法官或司法人員方面,原訟庭及區域法院設有特別案件審訊表(註二),每個案件審訊表均會安排一名法官負責,該法官會管理案件審訊表內的案件及這些案件的相關申請,並會就規管這些案件的處理及審訊作出指示和命令。原訟庭及家事法庭的婚姻案件,一般由一名專責法官處理,直至其完結。原訟庭現時亦已有一套制度用以迅速且有效率地準備和審理那些審期可能較長的案件。若案件的預計審期為15天或以上,該案件便會在法律程序初期獲安排一名主審法官。至於較複雜的案件,若法庭認為上述安排有利於法律程序的妥善進行,即使預計審期少於15天,該案件亦同樣可獲安排一名主審法官。

  在運作方面,司法機構在堅定維護公義原則的前提下,一直多管齊下推行各項措施及計劃,以加快法庭程序。主要的措施和計劃包括增聘司法人手、加強案件管理、在適當情況下推動更廣泛使用調解或其他形式的另類排解爭議程序、更廣泛善用科技,以及提升法庭設施。

  司法機構將繼續密切監察進度,並會因應運作需要採取合適的措施,務求進一步提升法院的運作效率。

(四)為紓緩司法人手不足,司法機構除了積極招聘法官及司法人員外,亦一直有邀請司法機構以外的法律執業者於各級法院出任暫委法官及司法人員,以應付各級法院的運作需要。

  各級法院法官及司法人員的專業資格,在相關法例有所訂明,該等專業資格同時適用於暫委法官及司法人員。簡而言之,任何人如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院,有資格以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身分執業,而在取得該等資格後的執業經驗亦達到最低年期要求,即有資格獲委任為法官或司法人員(包括暫委法官及司法人員)。就高等法院法官而言,其取得專業資格後執業經驗的法定最低年期為10年;就區域法院法官和裁判官而言,法定最低執業年期均為五年。相關法例並無規定該人必須是資深大律師。

  按照慣常的暫委安排,各級法院的法院領導會物色在司法機構以外有潛質的法律執業者,並邀請他們在相關級別的法院出任暫委職位。由於香港實行普通法,法律執業者應在相關法院有足夠的訴訟經驗,方能勝任暫委法官及司法人員的司法職責。其訴訟經驗應與其擔任暫委法官及司法人員的法院級別相稱。凡符合相關法例訂明的專業資格及有訴訟經驗的法律執業者,如有意出任暫委職位,可向相關法院領導自薦或被推薦。如相關法院領導認為合適,便可按機制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他們成為暫委法官或司法人員,以協助司法工作。

  關於過去五年法官及司法人員專業資格的統計數據,由於司法機構不定期委任暫委法官及司法人員,而他們的委任時期均各有不同,故司法機構並無特定備存暫委法官及司法人員按專業資格的分類統計。截至二○二六年五月一日,在各級法院的實任法官及司法人員中,分別約有80%和20%具備執業為大律師(包括同時具備律師資格的法官及司法人員)和律師專業資格。在過去五年及至今透過公開招聘任命的實任法官及司法人員中,31名具備大律師專業資格,三名具備律師專業資格;另有10名同時具備大律師和律師專業資格。

(五)司法機構多年來一直致力推動在各級法院更廣泛使用調解,以促進排解法庭案件的爭議。除了節省訴訟人的時間和費用外,調解亦有助法庭縮短審訊時間和減少審訊數目,從而節省本需用於處理這些案件的司法資源。經頒布一系列的《實務指示》(註三),調解已成為積極案件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庭透過鼓勵訴訟各方使用調解作為另類排解爭議程序,協助其履行司法職責。

  雖然調解是在完全自願的基礎上進行,但根據相關的《實務指示》,訴訟各方有絕對的責任考慮在相關級別的法院使用調解作為另類排解爭議的程序,而法律代表必須證明他們已向其當事人就使用調解妥為解釋和提出意見,以及告知當事人在無合理解釋的情況下不按對方要求進行調解,可能會招致不利的訟費令(即勝訴一方不能從敗訴一方討回訟費)。二○二五年經司法機構轉介的調解個案中,超過半數能達成全面或局部和解。使用調解已證實能有效減省相關審訊的時間和數目,從而節省本需用於在法庭處理這些案件的司法資源。

  值得注意的是,交由小額錢債審裁處、土地審裁處及勞資審裁處審理的案件,大部分(平均超過80%)由審裁官或專責法庭支援人員在合適情況下透過和解安排完成處理而無須審訊,需經轉介進行調解以尋求和解的案件,只佔這些案件的一小部分。至於家事法庭,過去數年每年接獲約20 000宗案件,當中超過12 000宗(60%)並不涉及爭議或濟助申索,無須轉介進行調解。餘下約7 500宗(40%)涉及爭議或濟助申索的案件中,只有一小部分會被轉介進行調解。過去五年(即二○二一至二○二五年)有關調解案件及和解比率的相關統計數字載於附件二。

  上述資料只涵蓋已向司法機構報告及/或經司法機構轉介進行調解及/或使用調解服務的案件。司法機構並無備存質詢中要求的案件處理時間,以及訴訟各方自行聘用的調解服務或其他形式的另類排解爭議程序的統計數字。

註一:就民事案件而言,這些步驟包括:確定民事訴訟的真正爭論事項;準備、存檔及送達設定時間表和排期問卷;出席案件管理聆訊;交換狀書;以及交換證人陳述書及專家證據等。就刑事案件而言,這些步驟包括:執法機關進行調查及搜證;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或安排私人法律代表、向控方索取證據;訴訟各方進行審訊準備;以及處理案件管理議題等。

註二:目前,原訟庭設立了海事案件審訊表、商業案件審訊表、破產及清盤案件審訊表、憲法及行政訴訟審訊表、建築及仲裁案件審訊表、家事訴訟審訊表、知識產權案件審訊表、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及遺囑認證案件審訊表。區域法院則設立了僱員補償案件審訊表、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及平等機會案件審訊表。

註三:這些實務指示包括:《實務指示31》調解;《實務指示15.10》家事調解;《實務指示6.1》建築及仲裁案件審訊表;《實務指示3.3》自願調解適用於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24條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77(1)(f)條提出的呈請;《實務指示18.1》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實務指示18.2》僱員補償案件審訊表;《庭長的指示LTPD: BM No. 1/2009》建築物管理案件的案件管理及調解;《庭長的指示LTPD: CS No. 1/2011》根據《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第545章)進行的強制售賣土地案件的調解;及《實務指示20.2》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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