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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發展局局長動議二讀《2025年業權及土地的註冊(雜項修訂)條例草案》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by Staff Writer
March 19, 2025
in 即市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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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發展局局長甯漢豪今日(三月十九日)在立法會會議動議二讀《2025年業權及土地的註冊(雜項修訂)條例草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動議二讀《2025年業權及土地的註冊(雜項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

  香港目前實行的土地註冊制度是契約註冊制度,並不提供物業業權的保證。因此,在物業轉讓時,需要徹底查核過往業權文件以確定業權,令物業交易程序變得繁複、冗長,物業擁有人亦須妥為保存業權文件。

  香港是少數仍沿用契約註冊制度的經濟體系,政府於二○○四年制定《土地業權條例》(第585章)(《業權條例》),目標是以業權註冊制度取代契約註冊制度。然而,由於實施《業權條例》涉及眾多執行細節,而各方仍未能就主要議題達到共識,尤其是如何將現有土地登記轉換到業權註冊制度,因此,《業權條例》至今仍未生效。

  為早日落實新制度,政府現建議「先易後難」,在新土地先行實施業權註冊制度(「新土地先行」方案),而在稍後階段才處理現有土地的轉制事宜。「新土地先行」方案獲得由土地註冊處處長主持和成員包括法律、金融、地產、鄉事等界別代表的《業權條例》督導委員會的一致同意。我們亦就方案於二○二二年十二月以及今年一月兩次諮詢立法會發展事務委員會,委員普遍表示支持。

  經考慮各方意見,我們現在提出《條例草案》。《條例草案》首先會為我剛才提到的「新土地」作定義,訂明「新土地」包括在《業權條例》生效當日或之後,透過賣地、私人協約,以及以換地方式批出的土地。《條例草案》的其他要點包括:

(一)確立業權不可推翻原則

為提供業權確定性,並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安排看齊,《條例草案》表明,即使物業交易曾牽涉第三者的欺詐,已付出有值代價並管有物業的真誠及對欺詐不知情的買家,仍可享有不可推翻的業權,而未能取回物業的不知情前業主將有權獲得土地業權彌償基金下的賠償,換言之,雖然早年制定的《業權條例》訂明了規則,指明不知情前業主可獲得由法庭頒發的命令以更正業權註冊紀錄,此規則將不適用於新土地,以切合業權註冊制度下,業權註冊紀錄是業權不可推翻的證據這項大原則。

(二)逆權管有將不適用於新土地

  由於業權註冊制度的目的是為業權提供明確性,《條例草案》建議在「新土地先行」方案下的新土地將不接受逆權管有申索。

(三)彌償上限和徵費

  參考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安排,《業權條例》建議按「用者自付」原則成立自負盈虧的彌償基金,向因第三者欺詐而喪失業權的人士作出彌償。基金將透過向根據業權註冊制度註冊的物業轉讓徵費來建立。我們建議對每宗物業轉讓的代價款額設定0.014%的徵費率,即每100萬元的物業價值須繳納140元徵費,並將彌償上限定為5,000萬元,預計超過99%的物業交易能獲全額保障。上述的徵費和彌償只適用於將來按業權註冊制度註冊的土地所涉的物業交易。

(四)減低物業欺詐的風險

  為減低物業欺詐風險,我們引入多項條款。我們建議透過多項措施減低此風險,包括業權註冊申請必須附有由律師發出的核實證明書;向物業業主發出具有先進防偽特徵的業權證明書;任何人如要向彌償基金索償,必須先向法庭提出更正令申請;授權土地註冊處處長在有合理理由懷疑已有或即將有物業欺詐的情況下作出限制令,禁止為物業作出相關業權註冊;以及如欺詐地遞交註冊申請或彌償申請,屬干犯罪行,要負上刑責。

  主席,業權註冊制度能為土地業權提供明確性,簡化物業轉讓程序,從而提供更有利的營商環境,使香港的土地註冊制度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看齊。在新土地實施業權註冊制度後,可讓各方累積實際經驗,有助敲定日後把業權註冊制度擴展至現有土地的安排。事實上,新舊制度並行運作一段較長時間在海外司法管轄區亦屬常見。我們期望逐步擴展實施《土地業權條例》的範圍,最終以業權註冊制度全面取代在香港已實施了超過180年的契約註冊制度。為達致這個最終目標,我們已啓動內部研究,評估在現有290萬份土地登記冊當中有問題的登記冊的範圍和類型,以便就日後轉制制定建議。當「新土地先行」方案在二○二七年上半年實施後,政府會與持份者隨即商討可行的現有土地的轉換方案。

  主席,《條例草案》建議先行在新土地實施業權註冊制度,是香港土地註冊制度發展的里程碑,為香港轉制至業權註冊制度邁出重要一步。

  我懇請議員支持並通過《條例草案》。我們會全力配合立法會的審議工作,爭取在今個立法年度內通過《條例草案》。如獲得通過,我們目標在明年制訂六條附屬法例,包括土地業權規例(涵蓋詳細的申請程序)、費用及徵費、彌償基金、電子遞交等,按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提交立法會,並進行條例實施前的籌備和公眾及業界宣傳教育工作,以便《條例草案》能在二○二七年上半年生效,讓業權註冊制度的好處盡早體現。

  主席,我謹此陳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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